QB 03  

(圖片取自網路:出處點我

我就是御宅大律師,周政。

 

最近有個新聞報導,代書因為沒跟客戶講清楚,客戶要賣的房屋並不符合免繳奢侈稅的條件,結果房屋賣掉之後,客戶收到奢侈稅75萬元的繳納通知,一狀告上地方法院,要求代書負責,最後地方法院一審判決,代書要負2/3的責任,應賠償客戶45萬元。

 

雖然這個案子尚未確定,不過地方法院的法律見解頗有參考價值,因為這種案例其實不少,只是受害的民眾不見得會真的去告代書,或者,就算真的告了,可能也是以和解收場,所以法院不需要實質審理,沒有機會看到法院表示見解。以下,我們就針對本案判決進行摘要分析(判決書全文請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):

 

首先,法院指出本案原告求償的法律依據在於《民法第535條、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條、第26條

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,應依委任人之指示,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,其受有報酬者,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;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,而生之損害,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,民法第535條、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
又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,保障人民財產權益,建立地政士制度,特制定地政士法,於該法第2條、第26條規定: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,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;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,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。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,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,應負賠償責任。

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5日,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及張○○之共同委任,辦理系爭房地房地產權移轉登記、抵押權塗銷或設定、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,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,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生稅賦疑義,例如,關於土地增值稅、契約、特別貨物及勞務稅等法令諮詢,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,並提供正確資訊,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,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;否則,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若因提供之資訊有誤,因而導致委任人發生非預期之額外支出即屬委任人之損害,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,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損害責任。

 

其次,法院指出本案被告—也就是代書—在辦理房屋過戶時,理應發現該房屋並不符合免徵奢侈稅的條件,卻沒有明確告知客戶,也沒有拿法條規定給客戶看,所以明顯有疏失,而且沒有盡到專業義務:

「原告出售持有未滿二年之系爭房地,如欲免徵特種貨物稅,即須以已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出租之事實,為其前提要件。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,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......若有出租事實,則於地價稅、土增稅之課徵,即應適用一般稅率而不能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,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,對於專業之地政士猶然。」

「...綜觀證人所證各節可知,原告於簽約時已告知被告伊持有系爭房地未滿二年,且被告亦可從不動產說明書上之記載,知悉該屋有出租之事實甚明。」

「...被告自應知悉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地,因有上開出租事實而無從申請辦理自用住宅,卻未主動提供正確資訊予屋主即原告,明確告知本案應會課徵奢侈稅,顯未盡受任地政士之專業義務...」

「被告自承當時並沒有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條等規定提供原告審閱,並說明其內容...在原告問以:「我房子沒有滿二年,有沒有奢侈稅的問題?」時,被告竟未明確回答將遭課徵奢侈稅,並提供上開法律規定之正確資訊,反而以:房屋有辦理自用住宅且現在沒有第二棟房屋,就沒有奢侈稅的問題...」,被告以如此籠統敷衍態度處理本件受任事務,導致被告誤判其事後遷戶籍即可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並可免課奢侈稅,被告顯然違背委任本旨,並有悖誠信原則。」

 

最後,法院指出客戶不經思考就完全聽信代書的說法,自己也有部分責任,所以判決代書要賠償2/3的比例:

「...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...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有出租之事實,租期至101年6月30日止,已非「自用」之住宅,即無從辦理自用住宅使用證明,未經思索查證即聽信被告片面告知迅速辦理即可之不實資訊,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...斟酌兩造對於房屋有出租事實之知悉程度,及有關申請自用住宅證明之兩造身分所應及之專業程度等,認原告有3分之1過失...

 

雖然本案尚未確定,不過上述法院見解仍然值得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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